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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川人社办发〔2014〕23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

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创新完善留学回国人员服务政策,进一步鼓励和吸引高层次留学人员来川创业,根据《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46号)有关规定,现就做好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范围对象

来川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境)外经过完整学制的学习并取得博士、硕士学位后,可根据本人的学习和专业技术工作经历、学识水平以及业绩贡献,按本通知首次申报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含国家实行“以考代评”的专业)。

二、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

2.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科研、学术方面无不良诚信问题;

4.凡国家规定实行人员准入控制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5.实行考评结合的专业,必须资格考试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二)符合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评定相应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国(境)外博士后期满经批准出站,业绩贡献十分突出;

2.国(境)外取得博士学位后,在国(境)内外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2年以上,业绩贡献十分突出。

(三)符合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评定相应系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国(境)外取得博士学位后,在国(境)内外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1年以上,业绩贡献突出;

2.国(境)外取得硕士学位后,在国(境)内外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6年以上,业绩贡献突出。

(四)来川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如业绩特别突出,并经本专业3名(含)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三、评定标准

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重点考查其业绩、学术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够参照各职称系列相应等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的,可按该职称系列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评定。因在海外学习或工作,与国内各职称系列相应等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及其破格条件所规定条款内容不一致的,可按以下条件予以评定。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评定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获得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技术特殊荣誉奖;

2.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的主研人员;

3.拥有重要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

4.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科技成果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处于国内本行业领先水平;

5.在某一学术、技术领域取得重大突破,学术技术成果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或在学科建设、理论研究等方面取得突破,处于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重要空白;

6.在某一领域的科研能力处于国际前沿水平,得到国内外同行认可,或直接受教于某一领域的国际顶尖专家,且学术技术研究具有较大国际影响;

7.主持或负责过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科研、工程技术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8.在国外著名高校、著名科研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2年以上的专家、学者,或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世界著名跨国公司中担任技术领域的高层管理职务2年以上、业绩突出、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评定相应专业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获得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学术、技术特殊荣誉奖;

2.在国内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的主研人员;

3.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

4.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科技成果,在提高产品质量(产量)等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具有较大经济、社会效益;

5.在某一学术、技术领域取得重大进展,学术技术成果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或具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6.在某一领域有较强的科研能力,获得国内外同行认可,或在某一领域学术技术研究有一定国际影响;

7.参与过较大的科研或工程项目,科研、工程技术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8.在国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担任相当于助教、讲师、访问学者2年以上的专家、学者,或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发达国家知名跨国公司中担任技术领域的中层管理职务2年以上、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四、申报评审程序

(一)个人申报。留学回国人员根据所学知识、从事专业、工作需要等,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所在单位申报相应系列和级别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签订《诚信承诺书》(见附件)。

(二)单位考核推荐。用人单位对申报人的思想品德、学历、资历、论著、学术技术水平、实际工作能力、科研成果和业绩贡献等进行全面考核,形成考核推荐意见填入《四川省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见附件),在单位公示不少于7天,无异议后,将以下材料(若为外文需附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件)报送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留学人员服务中心进行资格审查:

1.《四川省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一式2份);

2.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机构出具的申报人留学证明;

3.申报人护照复印件(验看原件);

4.申报人在国(境)外学习的学历、学位证明(就读学校必须是经国家教育部认定的);

5.申报人在国(境)外受聘担任学术、技术职务的证明材料;

6.申报人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或执业资格证书;

7.申报人出国(境)前取得的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8.申报人取得的学术、技术业绩证明材料;

9.用人单位对申报人思想品德、实际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查、考核情况;

10.用人单位与申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及社保交费凭证;

11.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还须提供岗位空缺证明;

12.诚信承诺书(见附件)。

(三)资格审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对申报人进行条件、资格审查,并于每年4月、10月底前,将审查无误的申报材料汇总后送省职改办。

(四)专家评议。由“四川省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申报人的思想品德、学历、资历、论著、学术技术水平、实际工作能力、科研成果和业绩贡献等进行全面考查,客观、公正地评价申报人是否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实际工作水平和能力。

(五)审核确认。评议通过人员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上公示10天。对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核实无问题的人员,由省职改办办理批准手续并下发任职资格通知。

五、其他事项

(一)留学回国人员既可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加各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也可按本通知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留学回国人员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职称外语、计算机和继续教育暂不作要求。

(三)“专家委员会”由省职改办组建,组成人员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在“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中选聘,并按学科、专业设置若干评议组。评议组主要采取答辩、小组评议等方式,对申报人的业绩、成果等进行评估,确认申报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向“专家委员会”推荐评议人选;“专家委员会”在听取评议组评估意见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出席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为通过。

(四)在国(境)外博士后期满经批准出站可按相关“资格评审条件”申报认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国(境)外取得博士学位,或国(境)外取得硕士学位后在国(境)内外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可聘为中级职务,也可按程序申报认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各相关单位须按职称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标准条件,规范工作程序,确保质量。对在工作中违反原则,伪造学历、资历、业绩成果和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个人,一经查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取消评定结果并通报。

(六)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海外留学回国人员职称认定工作的通知》(川人办发〔2002〕131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留学回国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9月29日        

事项名称: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来华工作90日以下,含90日)办事指南(暂行)
办理部门:海外人才工作处办理时间:法定工作日 
事项属性:办事服务办事类型:承诺件
事项分类:外国专家,外国专家引进,行政审批,成都市,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否 
收费标准: 联系电话:62377790 
监督电话:61888298 首问责任人:代琦 
办理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西路2号成都市出入境接待中心3楼11-16号窗口
前置条件:(一)聘请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有开展聘请外雇专家工作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来华工作任务;
(三)有详细的在华活动日程;
(四)有充足的费用保障外国专家来华;
(五)受邀外国专家条件
受邀外国专家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2.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3. 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4.依法在中国注册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5.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法定依据:(一)《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国专家短期来华相关办理程序的通知》(外专发〔2015〕176号)
(二)关于印发《外国专家短期来华相关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外专发〔2015〕186号)
 
办理程序:1.用人单位网上登记注册:用人单位首次使用“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网址:http://fwp.safea.gov.cn),须注册账号,在线填写用人单位有关信息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材料,经认证成功后方可使用该系统。受理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信用等级确定是否核验纸质材料。
办理时限:如无特殊情况,材料齐备,认证时限5个工作日。
2.网上申请。用人单位或委托专门专门机构的,登录“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在线提交申请信息,并提供相关电子材料。
3.网上预审和受理。受理机构承诺在5个工作日(材料提交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内对网上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和受理。材料不齐全、内容不规范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在线告知需补正材料,并出具一次性告知书,补正后予以受理;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线生成受理通知。
4.审查。受理机构网上受理后,决定机构承诺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再提交纸质材料核验。
5.决定。符合条件、标准的,准予签发,申请单位至签发机构领取纸质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不再核验纸质材料。
 
申请材料:1.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申请表 原件 1 电子 在线填写打印,申请人签字(可复印或传真)后,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再上传至系统。 申请人承诺本人无犯罪记录。
2.工作合同、项目合同、合作协议或邀请单位邀请说明 原件 1 电子 包括申请人姓名、国籍、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并列明所有工作地点和入境次数。 用人单位应注明邀请外国人的费用安排,对邀请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并对被邀请外国人在华费用支付等进行担保。
3.申请人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 原件 1 电子 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信息页。
4.其他 原件 1 电子 申请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的,应提交符合外国高端人才(A类)的证明材料。
备注:
1.符合外国高端人才(A类)的,可依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国专家短期来华相关办理程序的通知》(外专发〔2015 〕176号)文件规定申请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随行人员均需填写申请表。
2.应按准予批准的工作期限工作,不得延期。
3.持Z字签证,停留期不超过30日的,不办理工作类居留证件,停留期超过30日的(含30日),需办理工作类居留证件。
4.持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申请F字签证,入境后无需办理工作类居留证件。
5.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或具备我国相应准入类职业资格的,还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书或职业资格证明。
6.所有外文材料均需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中文翻译件。(成都翰译翻译,联系电话:028-86283116)
 
办事表格: 
备      注: 

事项名称: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来华工作90日以下,含90日)办事指南(暂行)
办理部门:海外人才工作处办理时间:法定工作日 
事项属性:办事服务办事类型:报批件
事项分类:人事人才,外籍人员,行政审批,成都市,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否 
收费标准: 联系电话:62377790 
监督电话:61888298 首问责任人:代琦 
办理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西路2号成都市出入境接待中心3楼11-16号窗口
前置条件:(一)用人单位基本条件
1.依法设立,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薪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需经过批准。
(二)申请人基本条件
1.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境内有确定的用人单位,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知识水平。
2.所从事的工作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国内急需紧缺的专业人员。
3.法律法规对外国人来华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规定: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四)《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相关办理程序(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8号)。
(五)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 号)。
 
办理程序:1.用人单位网上登记注册:用人单位首次使用“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网址:http://fwp.safea.gov.cn),须注册账号,在线填写用人单位有关信息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材料,经认证成功后方可使用该系统。受理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信用等级确定是否核验纸质材料。
办理时限:如无特殊情况,材料齐备,认证时限5个工作日。
2.网上申请。用人单位或委托专门专门机构的,登录“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在线提交申请信息,并提供相关电子材料。
3.网上预审和受理。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材料提交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内对网上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和受理。材料不齐全、内容不规范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在线告知需补正材料,并出具一次性告知书,补正后予以受理;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线生成受理通知。
4.审查。受理机构网上受理后,决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再提交纸质材料核验。
5.决定。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90日以下)的,符合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线生成《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不再核验纸质材料;不符合条件、标准的,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或用人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的,符合条件、标准的,准予签发,至签发机构领取纸质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不再核验纸质材料。
 
申请材料:1.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原件 1 电子 在线填写打印,申请人签字(可复印或传真)后,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再上传至系统。 申请人承诺本人无犯罪记录。
2.工作合同、项目合同、合作协议 原件 1 电子 包括申请人姓名、国籍、工作地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并列明所有工作地点和入境次数。
3.申请人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 原件 1 电子 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信息页。
4.申请人简历 原件 1 电子 个人简历需中外文对照,包括受教育经历(从高中开始填写)、工作经历(从大学毕业逐一填写至今中间不能间断,明确单位名称、职位、工作内容;所在国家如在中国工作需写清楚城市),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5.学历或技术(职业)资格证明 原件 1 电子 非中文学历或资格证明需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成都专业翻译公司-成都翰译翻译,联系电话:028-8628月116)
6.无犯罪记录证明 原件 1 电子 应当由申请人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警察、安全、法院等部门出具。 经常居住地指申请人离开国籍国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 无犯罪记录签发时间应在6个月内。 不接收仅为本人声明无犯罪的宣誓性无犯罪记录。 外交(含外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非宣誓性无犯罪记录可直接接收。
7.其他 原件 1 电子
备注:
1.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90日以下,含90日)的,允许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申请时应填写全部工作地点。
2.应按准予批准的工作期限工作,不得延期。
3.持Z字签证,停留期不超过30日的,不办理工作类居留证件,停留期超过30日的(含30日),需办理工作类居留证件。
4.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或具备我国相应准入类职业资格的,还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书或职业资格证明。
 
办事表格: 
备      注:

封面

              编号:总册数(     第(   )分册

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

SCJYZB2011-s0001(阴影部分填写企业领取的实际用户名)

企业投标资质材料

(产品册)

生产企业(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盖章)                                            

投标产品对应的招标目录序号                             

投标产品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                               

产品资料要求及装订顺序册

 装订顺序      
1产品册封面封面
2产品资料要求及装订顺序册打印在封面的反面
3投标产品汇总表按附件1格式要求
4投标产品资质审核基本情况表首册需要,按附件2格式要求
5《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首册需要复印件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商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
6《药品GMP证书》或《药品GSP认证证书》首册需要复印件(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商提供《药品GSP认证证书》
7《药品生产批件》《药品再注册批件》复印件进口药品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
8质量标准药品的国家质量标准(或进口药品注册标准)复印件
9药品说明书原件国家药监局24号令核准的最新有效的药品说明书
10检验报告书药品最新批次省检、市检或厂检的全检报告书(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11物价文件价格主管部门文件复印件
12四川省零售药店的最低销售价格申报药品在四川省零售药店的最低销售价格的说明原件
13最小零售包装投标价>25元的药品的出厂价药品的发票最小零售包装投标价>25元的药品,请提供出厂价药品的发票复印件
14药品质量类型的证明材料按照质量类型得分,提供由高至低排序的证明材料。外文需提供专业翻译机构的翻译件和翻译公证件(成都翰译翻译,电话:028-86283116)
15其他附加申明药品效期高于同类产品的证明、药品储备条件优于、高于同类产品的证明、药品给药途径高于同类产品的证明,药品的主要原料为本厂生产的证明、本厂产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企业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出具的不同包装材料的普通大输液生产线条数证明。
注:根据本册投标产品目录顺序分品规(每个品规除产品册封面和本册投标产品目录外需按顺序打印全套资料)装订成册, 所有材料均使用A4纸张,要求每页加盖生产企业(进口药品国内总代理)鲜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药品GSP认证证书》只需在产品册首册准备,上述许可证及认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药品再注册批件》《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应在有效期内,在国家或省级药监局数据库中不能查询或不相符的,需提供原件核查。

(此页打印在产品册封面的反面)

附件1:           表

生产企业名称                         产品数         个,第       页,共       

流水号产品分册号招标目录序号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单位转换比包装材质剂型特点质量类型零售价生产批件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国家药品本位码
通用名商品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说明:1、药品通用名称必须按照药品生产批件或药品说明书上的正式品名填写;

2、“剂型”根据投标品种的实际剂型填写,如“薄膜衣片、冻干粉针、胶囊剂”等;

3、转换比为投标产品的实际包装数,如0.1g*12片,则转换比为12,注射剂的转换比为1。

4、注射剂的“包装材质”选择填写以下项:“玻璃瓶、塑瓶、软袋”;“剂型特点”选择填写以下项:“溶媒或冻干粉针,普通粉针”,其它剂型不填。

5、“质量类型”按照《投标产品资质审核基本信息情况表》中的类型填写;

6、药品本位码:国家批准注册药品唯一的身份标识,可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

7、产品分册号应与“产品册投标产品目录中”装订的产品序号一致,以便对照

附件2:投标产品资质审核基本情况表

生产企业名称(盖章) 所在资料册总册数(  )第 (  )分册
通用名 商品名 药品来源 国产       (  )进口       (  )进口分包装 (  )
药品目录序号 国家药品本位码 
剂    型 规  格 转换比 
零 售 价(元) 物价文号 定价形式国家发改委定价  (  )
四川省物价局定价(  )
四川省零售药店的最低销售价格(元) 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 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效期 
提供全检报告或进口药品检验报告(省检)(市检)(厂检)(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注射剂包装材质玻璃(  )  塑瓶 (  )软袋 (  )注射剂剂型特点溶媒结晶或冻干粉(  )普通粉针  (  )
普通大输液玻瓶生产线条数 普通大输液塑瓶生产线条数 
质量类型专利原研类药品(  ) 专利                    (  ) 原研制(  ) 国家保密处方            (  ) 中药一类(  ) 中药保护一级            (  ) 西药一类(  ) 生物制品一类          (  ) 与质量相关的2003年以后获得国家自然科学或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奖项
单独定价类药品(  ) 单独定价中仿制药品      (  ) 优质优价中成药(  ) 西药组合物专利          (  ) 天然物提取物专利(  ) 微生物及代谢物专利      (  ) 中药提取物专利
其他GMP类药品(  ) 国家批准的执行单独质量标准和价格(  ) 获得美国FDA认证证书的制剂生产线并向美国出口  (  ) 获得欧盟CGMP认证证书的制剂生产线并向相应欧盟国家出口(  ) 获得日本JGMP认证证书 的制剂生产线并向日本出口(  ) 国家工信部发布的大型药品企业(  ) 实用新型专利            (  ) 生产工艺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 中药组合物专利          (  ) 中药保护二级(  ) 国家质量标准起草单位    (  ) 普通GMP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lO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 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O月1日起施行。2002年1O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邀请单位为外国人申请外国人才签证(以下简称“R字签证”)的《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

二、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六条 规定: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第七条规定: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外国人才签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外专发〔2017〕218号)。

三、办理机构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四、申请条件

(一)邀请单位基本条件

依法设立,有实际经营场所、依法纳税、缴纳社会保险、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需经过批准。

(二)申请人基本条件

1.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境内有确定的邀请单位,信用记录良好。

2.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符合“高精尖缺”和市场需求导向的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国际企业家、专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等。应当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分类标准(试行)》中外国高端人才(A类)标准条件。国家外国专家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才资源供求状况适时调整外国高端人才认定标准。

3.法律法规对外国人来华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所有纸质材料原件及中文翻译件均须以电子方式上传至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非中文证明材料均需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除外)。全程在线申请,无需提交纸质材料。(成都本地翻译公司联系电话: 028-86283116)

(二)申请材料目录

1、邀请单位在线注册账号

邀请单位首次使用“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应在系统内注册单位账号,在线填写单位有关信息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材料(所需材料具体参照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办事指南(暂行)-用人单位或受委托的专门服务机构在线注册账号),经受理单位网上认证成功后方可使用该系统。已在“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登记注册的单位,无需再次另行注册。

2、申请办理《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

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分类标准》外国高端人才(A类),请提供以下材料:

序号提交材料清单原件/复印件份数纸质/电子要求备注
1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申请表原件1份 电子在线填写打印,申请人签字(复印或传真件)后,加盖邀请单位公章或经单位授权部门公章上传至系统。邀请单位公章包括法定名称章,以及已在系统授权备案登记的外事、人事机构公章。
2境内单位邀请函件原件1份电子由邀请单位出具,加盖邀请单位公章或经单位授权部门公章上传至系统。 
3符合R字签证人才认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1份电子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分类标准》外国高端人才(A类)(一)入选国内相关人才计划的;(二)符合国际公认的专业成就认定标准的;(三)符合市场导向的鼓励类岗位需求的外国人才;(四)创新创业人才;(五)优秀青年人才;(六)计点积分在85分以上的,提供相对应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详见备注。
4申请人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原件1份电子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信息页。护照有效期不得少于6个月。
5 申请人6个月内正面免冠照片原件1份 电子近期免冠电子照片,白色背景,无边框,面部特征完整,图像清晰,无斑点、瑕疵、印墨缺陷。不建议戴帽子或头巾等饰物,如因宗教原因不得不戴,应确保其不遮挡申请人整个面部。
6其他材料     
备注:1、入选国内人才引进计划应提交有关证书、证明或含入选者的证明文件(发文名单)。2、符合国际公认的专业成就认定标准的应提交相关对应性奖励、奖项证书或证明材料。3、符合市场导向的鼓励类岗位需求的外国人才应提交企业相关证明材料(详见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办事指南)及人才的证明材料,如外籍人才曾在华相关单位工作的工作经历证明或相关单位拟邀请外籍人才提供企业管理或技术支持。4、创新创业人才应提交12个月内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注册资金实缴)等投资证明和人才拥有重大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证明材料。5、优秀青年人才应提供相关博士后证明材料。6、计点积分涉及地方鼓励性加分项指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紧缺特殊人才,可给予计点积分最高10分的额外加分。主要包括:受到省级政府(含副省级)表彰奖励;受到市级政府表彰奖励;连续3年获得省级及以上引智项目资金资助;省重点企业聘用、省重点项目引进的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人员;持有国际通用职业技能证书或急需紧缺的技能型人才;出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创办企业的出资人。

六、办结期限

对邀请单位提交的《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申请,四川省外国专家局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七、办理流程

1.网上申请。邀请单位登录国家外国专家局网站“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http://www.safea.gov.cn),在线提交申请信息,提供相关电子材料。

2.网上受理。办理机构网上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不再提交纸质材料核验。

3.网上审查。办理机构网上受理后,在规定期限进行审查。

4.网上决定。符合条件、标准的,办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线签发《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不符合条件、标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注意事项

(一)邀请单位自网上提交申请之日起可以登录系统,实时查询办理状态和查询决定结果,决定通过后,可直接在线打印《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

(二)办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随机抽查等措施核查申请材料真实性。

(三)持《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申请R字签证。

申请人应当自《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持确认函等材料至我驻外使、领馆及我外交部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申请R字签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    签证申请表;

2、    本人护照(有效期内为6个月以上)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

3、    《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打印件;

4、    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咨询电话

   028-86759650  联系人:张忠

028-81727525  联系人:沈禧

附件: 《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办理流程图

外国专家证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3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二)《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第三条:“外国专家受聘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第五条:“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聘请外国专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政府下放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衔接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函〔2014〕10号)。
二、基本要求
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
三、前置条件
(一)文化教育类外国专家。
应聘在蓉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文化教育类专家(以下简称“文教类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类外籍教师须为65岁以下的母语国人员,并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连续在华工作不超过5年;医生须出具卫生部门颁发的外国人在华行医许可证;运动员须出具相关协会证明。
(二)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 。
(以下简称“经技类专家”)包括:
1.应聘在蓉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聘请单位须出具相关证明)。该类外国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2.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3.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成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4.应聘在蓉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四、办理流程
(一)聘请单位网上登记注册。
首次聘请经技类专家的聘请单位须首先登陆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证件管理系统”,按照系统要求填写单位基本信息,在线提交聘请单位网上登记注册申请后,于15日内将以下纸质申报材料交至市外专局办证窗口审批:
1.聘请单位登记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2.教育、培训类聘请单位须提交《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查验原件,交复印件);非教育、培训类的其他聘请单位须提交聘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书或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经市外专局审批通过后,即可网上申请《外国专家证》。逾期未报纸质材料的,网上申请予以撤销。
办理时限:如无特殊情况,材料齐备,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
(二)外国专家证办理
1.聘请单位登陆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证件管理系统”,按照系统提示填写相关信息,确认无误后保存并在线提交申请,系统将自动生成外国专家证申请号;
2.经成都市外国专家局网上预审通过后,申请状态将变为“已通过初审”,聘请单位外专工作专办员根据网上初审提示将相关纸质申报材料报送至市外专局办证窗口。材料齐全无误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专办员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纸质申报材料经审批通过后,市外专局签发《外国专家证》,聘请单位外专工作专办员根据网上系统提示到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办证窗口领取。
办理时限:如无特殊情况,网上申请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纸质材料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办结。
五、申请材料
1.申请函: 请使用聘请单位抬头纸,标题中明确申请种类,内容中载明网上申请号、申请人及其随行家属姓名、国籍、护照号码,申请人拟聘职务、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加盖聘请单位公章。一个申请一张函;
2.在线填写并打印《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在相应位置贴上标准证件照,(在照片处和聘请单位盖章处加盖单位公章);
3.最高学位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最高学位证明一定要提供,专业资格证明有则提供);
4.《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存根;
如未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专家,则需提交加盖聘请单位公章的专家个人简历包括受教育经历(从高中开始填写)、工作经历(从大学毕业逐一填写至今中间不能间断,明确单位名称、担任的职位、工作内容、所在国家,在中国的工作需要明确所在城市),申请人本人签名的无犯罪记录承诺书中、外文原件加盖聘请单位公章;(中文样本可在成都市外国专家局官方网站下载);
5.经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或验证的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收复印件)(成都体检机构:四川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成都市桐梓林北路1号,咨询电话:85197251);
6.正式签订的中文和外文聘用合同、聘用协议、任命书或委派书(查验原件,收复印件);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文件要求,聘用协议、聘用合同、项目协议、项目批件或任命书中须具有以下条款: 
①聘用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外国专家的姓名、国籍、住址和护照号码。
②订立聘用合同、协议、任命书的时间、地点。
③聘用合同、协议、任命书的期限。
④聘用职务职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地点以及休息休假。
⑤工作报酬和支付方式。
⑥保险:按照《关于转发<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外专办发〔2011〕430号)要求,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必须明确医疗保险<包括大病及住院>和意外保险等条款,原则上要求聘用单位为外国专家购买,若聘用双方达成协议的,可由外国专家本人负责。
⑦违反聘用合同、协议的责任。
⑧聘用合同、协议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合同、协议的其他事项。
⑩聘用合同、协议、任命书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双方可以约定使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解除合同条件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7.申请人护照首页、有效签证页、入境验讫章或居留许可复印件(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8.申请人本人正面二寸(35mm×49mm)白色背景清晰正面免冠证件照2张;
9.若有随行家属,需提供随行家属护照首页、有效签证页、入境验讫章或居留许可(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和二寸(35mm×49mm)白色背景清晰正面免冠证件照1张。配偶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和健康证明复印件,18岁以下子女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8岁以上子女不能作为随行家属);
10.教育、培训类聘请单位须提供年检合格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非教育、培训类聘请单位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11.若专家从中国境内其他单位转聘, 需提供相关工作类证件注销证明,文教类专家还需提供原单位出具的推荐信原件(请到成都外国专家局官网下载标准版本);
12.聘请单位外专工作专办员身份证复印件。
注:以上外文材料,请提供由专业翻译机构(成都翰译翻译公司,电话:028-86283116)翻译并加盖机构公章的中文翻译件。所有材料一式一份。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七、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28-62377790、028-62377273(传真)
投诉电话:028-61888210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西路2号成都市出入境接待中心3楼11-14号窗口
网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证件管理系统http://202.96.25.31/login.php;成都市外国专家局http://chengdu.caiep.net